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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蒋学武、成都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学武,成都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学武,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外东十陵镇。法定代表人:王清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学武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学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成都大学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条(即变更蒋学武工作地点与岗位的条款)无效、恢复其原校保卫队工作;成都大学向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共9个月的二倍工资35856元、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龄津贴43160元;成都大学将工龄津贴每年20元纳入成都大学与蒋学武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成都大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变更劳动岗位的约定应无效。其于2015年6月3日根据成都大学的通知退回赔偿金后,成都大学于2015年6月8日与其签订了变更工作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成都大学没有对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刻意隐瞒真实情况,且成都大学给其发放的工资为1284.94元,低于国家最低工资规定标准(成都市龙泉驿区标准),因此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情形。一审中,成都大学亦未对变更其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作出合理说明。(二)其与成都大学的劳动合同是依法续签不是重新签订,成都大学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进行改正,故应向其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其工资中应包含工龄津贴,但成都大学未向其支付,《劳动合同》中亦未对此有约定,故在《劳动合同》中应予约定并向其补发。成都大学答辩称:(一)成都大学与蒋学武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有蒋学武本人签字、有成都大学印章,且该劳动合同签署后,蒋学武在绿化保洁岗位上履行至今,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成都大学不存在应向蒋学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双方已通过实际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追认至2014年9月1日,且在蒋学武未向成都大学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成都大学仍向蒋学武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作为对双方前期劳动关系的认可。故不存在应向蒋学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蒋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学武与成都大学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条(即变更蒋学武工作地点与岗位的条款)无效,要求成都大学恢复蒋学武原校保卫队工作。2、判决成都大学向蒋学武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共9个月)二倍工资35856元。3、判决成都大学向蒋学武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龄津贴43160元。4、判决将工龄津贴每年20元纳入蒋学武与成都大学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蒋学武于2006年9月1日进入成都大学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蒋学武的工作岗位为学校保卫队。2014年9月,原订立的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成都大学以蒋学武所在岗位要进行劳务外包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终止劳动合同,并向蒋学武工资账户支付了赔偿金。蒋学武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成都大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大学与蒋学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后,成都大学与蒋学武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乙方(蒋学武)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绿化保洁岗位工作。蒋学武将上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落款签订日期处填写为2014年9月1日。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后,蒋学武开始在绿化保洁岗位工作,成都大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蒋学武支付了工资报酬。(二)蒋学武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成都大学与蒋学武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条(即变更工作地点与岗位的条款)无效,蒋学武工作地点与岗位为成都大学保卫处校卫队。2、成都大学向蒋学武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共9个月)二倍工资35856元。3、成都大学向蒋学武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龄津贴4316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蒋学武的仲裁请求。蒋学武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蒋学武与成都大学的聘用合同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蒋学武主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即变更蒋学武工作地点与岗位的条款)无效、要求成都大学恢复蒋学武原校保卫队工作的问题,虽然蒋学武与成都大学在前仲裁生效后本应按照双方之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并未延续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而是将蒋学武的工作岗位约定为绿化保洁岗位。而后,蒋学武在绿化保洁岗位履行了劳动义务至今(近一年),成都大学也按约支付了工资。现蒋学武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受成都大学胁迫为由主张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变更的条款无效,成都大学对胁迫一说并不认可,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成都大学有胁迫的行为,且从双方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来看,蒋学武胁迫一说亦不符合常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意达成的工作岗位条款有效,蒋学武主张恢复原岗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二倍工资的罚责,该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警惕用人单位在符合条件时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维持正常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利益。蒋学武、成都大学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裁决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都大学是在仲裁裁决后才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随之与蒋学武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愿将合同起始时间追溯到了2014年9月1日(即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蒋学武既然已经签署该合同,即是对成都大学弥补行为的认可,如今再为此要求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期间(2014年9月到2015年5月)蒋学武并未上班,成都大学也向其发放了工资,故蒋学武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工龄津贴的问题,蒋学武如果对该名目待遇有强烈要求,应在与成都大学协商订立劳动合同时提出,并纳入劳动合同条款;如成都大学不同意纳入,蒋学武应就此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审慎考虑。现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规定该项待遇,法律亦未强制用人单位必须将工龄津贴纳入工资组成部分,故对蒋学武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蒋学武单方主张将工龄津贴纳入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学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蒋学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蒋学武与成都大学2014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蒋学武月工资为1400元,该工资不低于2014年龙泉驿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对于岗位约定是否有效及是否应恢复原岗位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学武与成都大学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蒋学武签字、成都大学印章,蒋学武虽主张系受成都大学欺诈而签订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成都大学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蒋学武已在该劳动合同约定的绿化保洁岗位工作了近一年,成都大学亦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工资,故蒋学武关于其受欺诈而签订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意达成的工作岗位条款亦有效,因此蒋学武要求判决恢复原岗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蒋学武主张成都大学向其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大学与蒋学武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400元,该工资并未低于签订劳动合同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蒋学武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成都大学向蒋学武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蒋学武可以另行仲裁要求成都大学向其补发工资。(二)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期间系蒋学武与成都大学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发生争议、并就相关争议进行仲裁处理的期间,故成都大学在该期间内未与蒋学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成都大学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依法及时履行了与蒋学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故蒋学武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补发工龄津贴及是否应将工龄津贴纳入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大学与蒋学武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成都大学应向蒋学武发放工龄津贴,故蒋学武要求成都大学向其补发工龄津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工龄津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是否将工龄津贴纳入劳动合同系由双方协商确定,现蒋学武单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学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云倩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