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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5563潘庆亮与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亮,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563号原告:潘庆亮,男,汉族,1951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超,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潘庆亮与被告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还44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超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超向原告潘庆亮借款共计84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载明:我方超借潘庆亮现金人民币84000元,保证2014年3月20日前还44000元,余下一半到2015年4月全部还清。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由被告出具保证,双方之间关于84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出具保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庆亮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海红审 判 员  杨俊伟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芮履行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