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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兴业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深圳市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兴业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修编)A2-1-1-D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80059376171X2。法定代表人:袁先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103号国豪水岸城商务中心不分单元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0606746407XA。负责人:周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18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08490762K。法定代表人:叶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兴业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方江西分公司),深圳市东盛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电力设施9.6万元、用电损失103606.24元、扩大工程款损失346122.77元,以及三项损失的利息32743.7元,共计578472.7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被上诉人已做的电力设施隐蔽工程使电力公司认可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被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事实证据加以证实。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履行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均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让电力公司认可其施工的隐蔽工程。2、一审判决曲解了“不包含甲方投资建设部分”的真实含义。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与吉安市供电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补充协议,是对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电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不包括涉案的隐蔽工程。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亦自费架设了临时用电设备,并经原告验收合格”。违背事实,验收的权利是供电公司,上诉人没有验收的权利。被上诉人自费架设了临时用电设备,是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为了防止扩大损失,为了给业主交房通电。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隐蔽工程,已经得到了供电公司的认可,因为供电公司是在被上诉人施工的隐蔽工程的基础上施工,没有重做,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用上居民用电。2、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与吉安市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与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电合同内容、类型不一致,合同条款也不同,临时供电合同不是补充协议的原合同。3、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履行协议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为保证甲方通电,临时架设用电,在2015年12月18日,双方已经对临时用电施工其中包括(电缆进户、安装一户一表、电缆分支箱)已施工完成,经双方现场确认验收合格。4、上诉人称存在用电损失系计算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均是0.6(5张)、0.8(3张)、0.7(6张),不存在0.98这个证据。5、扩大损失也是计算错误,简单用两个合同的差额来认定为其扩大损失,因为两个合同条款基础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造价约定的158.91万元,是按多层14903平方米计算的造价,补充协议的造价是193.52277万元,是按照面积20478.6平方米计算的造价。被上诉人东盛方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电力设施9.6万元,赔偿用电损失暂计272648度×(0.98元/度-0.60元/度)=103606.24元,赔偿扩大工程款损失346122.77元(193.52277万元-158.9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该三项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9606.24元+346122.77元)×6‰×10个月=32743.7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847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盛方江西分公司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由被告独自承担兴业学府嘉园小区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及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包供电局验收及送电工程,工程总造价158.91万元,其中住宅14903㎡按94.5元/㎡计算,办公楼3826㎡按47.25元/㎡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47.67万元,被告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正式解除合同的联络函。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了终止合同履行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终止;2、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47.67万元,乙方返还38.07万元,由乙方在签订协议三天内付清;3、乙方在甲方预付款内已实际支付给施工队9.6万元,对于乙方已做的电力设施隐蔽工程,由乙方与吉安市电力公司协调,甲方积极配合,使电力公司认可此电力设施地下隐蔽工程。如已施工的隐蔽工程得不到电力公司的认可,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赔偿;4、为保证甲方如期通电,临时架设用电设备、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低压电缆接通电源至小区一期每户的电表;5、合同终止后,乙方兑现以上条款,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2015年12月10日,被告已将38.07万元工程款退还给了原告。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被告自费所做的工地临时用电配电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国网江西吉安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补充协议》,由吉安供电公司承接该工程,工程造价为193.52277万元,工程面积为20478.6㎡,按94.5元/㎡计算。其中在总金额193.52277万元后面括弧标注了“不包含甲方投资建设部分”。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吉安供电公司,兴业学府嘉园小区亦使用上了居民用电。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隐蔽工程没有得到供电公司的认可,供电公司亦未扣除该隐蔽工程的相应价款,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因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履行协议书》而解除。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定退还了38.07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亦自费架设了临时用电设备(含用户电表、电缆分支箱、电缆线等),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称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总价没有相应扣除该隐蔽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仅以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供电公司且工程款高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即认为供电公司没有扣除该隐蔽工程的价款,且原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款后注明“不包含甲方(原告)投资建设部分”,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已完成的隐蔽工程没有得到供电公司的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6万元工程款并要求赔偿用电损失、扩大工程损失等费用共计578472.7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安兴业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原告吉安兴业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兴业公司申请本院调查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施工的隐蔽工程是否得到吉安市供电公司的认可,本院根据上诉人兴业公司的申请,向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吉安供电分公司大客户部经理吴晓涛、运检部副主任黄长勇调查该事项。吴晓涛陈述,中标单位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前,其不太清楚学府嘉园小区是否已经存在隐蔽工程,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设计了自己的施工图纸。学府嘉园的开发商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建设合同》,该《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不是《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补充协议》,也不是《临时供用电合同》。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已验收送电。虽然吴晓涛接受本院调查,但拒绝在调查笔录中签字。黄长勇陈述,江西省政府、省发改委下发了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居配用电由供电公司统一管理的相关文件,吉安市政府在2013年12月28日也下发了相关文件,因此,其不太清楚开发商在招投标之前是否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亦不太清楚在中标单位施工时,学府嘉园小区是否已存在隐蔽工程。而且,即使在中标单位施工前已存在隐蔽工程,原则上也不需要电力公司验收,因为中标单位中标后,会有相应的设计施工方案。中标单位进驻前,若已存在预埋的隐蔽工程,如果符合中标单位的施工设计方案,则会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因此仍要看是否符合中标单位的施工设计方案。上诉人兴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已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两份笔录中均证实中标单位是以自己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此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若认可就会有签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2月8日的合同中的约定,让电力公司认可的义务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东盛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两份笔录均证实说明该工程已验收,《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补充协议》的原合同不是《临时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中“甲方先行投资项目”是指被上诉人施工的隐蔽工程。本院认为,虽然吴晓涛拒绝在调查笔录中签字,但是其陈述与黄长勇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履行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均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使电力公司认可其施工的隐蔽工程,举证责任应归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在《终止合同履行协议》中有此项约定,但是,根据本院对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吉安供电分公司大客户部经理吴晓涛、运检部副主任黄长勇的调查,中标单位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小区施工前,电力部门对涉案小区是否已经存在隐蔽工程均不知情,且原则上不需要对该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因为中标单位有相应的设计施工方案,已存在的隐蔽工程是否保留,需要看该隐蔽工程是否符合中标单位的设计方案。因此,上诉人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约定“由乙方(东盛方江西分公司)与吉安市供电公司协调,甲方(兴业公司)积极配合,使电力公司认可此电力设施地下隐蔽工程”对电力部门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履行协议可视为双方对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所施工工程部分的结算,即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施工的隐蔽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6万元,因此,上诉人兴业公司以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没有使供电部门没有认可其施工的隐蔽工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兴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兴业公司上诉又称,一审判决曲解了“不包含甲方投资建设部分”的真实含义,其与吉安市供电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补充协议》是其与吉安市供电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临时供电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包括涉案的隐蔽工程。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业公司与供电部门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的内容是供电部门在上诉人兴业公司房屋建设施工时给其提供基建临时用电,而《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补充协议》的内容是供电部门为新建住宅用电提供报装服务工作,合同内容、类型均不一致,原审法院将“不包含甲方投资建设部分”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部分而非临时用电部分,并无不妥,上诉人兴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兴业公司上诉还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亦自费架设了临时用电设备,并经原告验收合格”违背事实,验收的权利是供电公司,上诉人没有验收的权利。被上诉人自费架设了临时用电设备,是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为了防止扩大损失,为了给业主交房通电。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业公司与供电部门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类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不是对临时用电设备的施工合同,因此,上诉人兴业公司主张其已在2014年6月5日已自行完成临时用电设施安装建设,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履行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如期通电,临时架设用电设备、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因此,双方已约定由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临时架设用电设备。上诉人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对临时用电设备进行验收,原审法院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终止合同履行协议》、《工地临时用电验收确认书》为依据,确认由被上诉人东盛方江西分公司架设了临时用电设备,并由上诉人兴业公司验收确认合格,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兴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上诉人吉安兴业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