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杏飞与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杏飞,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5618号原告:汪杏飞,女,194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夏文。被告: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门家安。原告汪杏飞与被告上海旭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轩公司)、上海曜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汪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旭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被告曜邑公司对被告旭轩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旭轩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旭轩公司出借本金1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0%,出借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旭轩公司出借资金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采取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杏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