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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6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怡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凌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怡静,凌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350号原告:徐怡静,女,1997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仕龙,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怡静与被告凌仕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凌仕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57,692×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1,274.62元、误工费11,500元(2,300×5)、护理费5,475元(75×73)、营养费3,600元(1,200×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20)、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022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凌仕龙承担6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00时35分,被告凌仕龙驾驶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城中东路青松路路口东1米处与原告徐怡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徐怡静、被告凌仕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凌仕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被告凌仕龙支付过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凌仕龙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1,3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0.0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按责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车损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3日至9月4日、2016年9月4日至9月10日、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606.02元(含伙食费331.40元)。被告凌仕龙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022元、评估费14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2017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远端骨折伴感染,软组织挫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遗肩关节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并提供上海汉创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员工徐怡静,在我公司担任收银一职,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每月2,300元,但期限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凌仕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计算为41,274.62元;二、护理费5,47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三、交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本院确认500元;四、衣物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本院确认30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本院确认115,3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380元;九、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本院确认为1,022元;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4,000元。被告凌仕龙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35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8,575.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3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7,952.17元。被告凌仕龙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因被告凌仕龙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凌仕龙16,000元。被告凌仕龙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350元,由原告赔偿40%即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怡静121,3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怡静37,952.17元;三、原告徐怡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凌仕龙16,000元;四、原告徐怡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凌仕龙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50元,减半收取计1,704.75元,由原告徐怡静负担122.25元,被告凌仕龙负担1,5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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