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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良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平,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吸毒,分别于1995年2月、1997年4月、2001年5月、2004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三年、三年;因注射毒品,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6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盗窃,2013年2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刘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良平先后5次窜至本市城区实施盗窃,共计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890元。事后,被告人刘良平将被盗摩托车均予以销赃,违法所得部分用于注射毒品。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3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良平窜至本市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女青年张某停放在人行道停车线上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2、2017年3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良平头戴棕色帽子窜至本市金沙中路永兴路口639号门店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男青年曾某停放在路边停车线上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3、2017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良平窜至本市人民医院门口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中年男子罗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7年3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良平窜至本市北正南路蛟龙巷,采取撬锁的方式将男青年汤某停放在此路口的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5、2017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良平窜至本市人民医院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将男青年章某停放在人行道停车线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刘良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时、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罗某、汤某、张某、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良平供述和辩��;搜查、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良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良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良平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良平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6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粟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