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110申国平与葛正龙、张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平,葛正龙,张晓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110号原告:申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被告:葛正龙。被告:张晓凡。原告申国平与被告葛正龙、张晓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正龙、张晓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4月20日被告葛正龙经人介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葛正龙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亦委托申国云向原告转账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葛正龙、张晓凡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正龙与被告张晓凡系夫妻关系。葛正龙因工程周转向原告申国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2分。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委托申国云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葛正龙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客户回执、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葛正龙向原告申国平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葛正龙未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葛正龙、张晓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正龙、张晓凡偿还原告申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85元,合计2965元,由被告葛正龙、张晓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