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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方艳辉、张宝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方艳晖,张宝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485号原告:刘新华,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马桂香,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方艳晖,女,1972年4月23日生,满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张宝庭,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原告刘新华与被告方艳辉、张宝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900元,二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工资200元一天,2014年11月8日,被告方艳晖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900元。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理由为二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皆不在本院辖区内且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方艳晖、张宝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建秋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