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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森,曾用名张健,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恩施市。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森的舅舅孙某在恩施市白杨坪集镇上将谭某2驾驶的车辆拦停后,要求坐在该车上的谭某2的父亲谭某1重新计算自己的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谭某2驾车离开了现场。后孙某将此事告知张森,称自己刚才在路边找谭某1要工钱未果,对方开车跑时还将其挂到。被告人张森遂邀约刘某2、刘某1、谢某等人驾车在白杨坪镇鲁竹坝村饶家坪组209国道上将谭某2驾驶的车辆拦停,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森用脚将谭某1的腰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森到恩施市公安局白杨坪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7日,张森等人赔偿被害人谭某1的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证人谭某2、刘某2、刘某1、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云二〇一七年元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