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强,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7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交通肇事逃逸,2013年4月1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寻衅滋事,2017年3月1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增升,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法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书记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强及其辩护人徐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苗强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轿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公安局小转盘,因逆向行驶左转,与对行丁法利骑的电动车碰撞肇事,致丁法利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强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法利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丁法利由于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苗强主动到肥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苗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明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法利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苗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曲某、王某、马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苗强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关于苗强报警录音的提取说明,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苗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强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苗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强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苗强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强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羁押人员的犯罪线索,但该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苗强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在押人员的犯罪线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苗强的法定量刑幅度应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苗强酒后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发生肇事行为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苗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苗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