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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瑞彬与李德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彬,李德忠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569号原告:朱瑞彬,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李德忠,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瑞彬与被告李德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彬、被告李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德忠返还人民币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村干部同被告就拓路及保滩对原告造成损失进行协商,被告向村干部索要1000元,原告为减少矛盾,就���付了1000元给村干部交给被告。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反悔,先后闹到村里、镇里。现原告保滩工程施工了5、6米,无法继续向南施工。因2015年原告曾答应被告在其家东边进行保滩,现在又反悔,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德忠辩称:1、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元是2015年被告拓宽道路及修建小房给原告的青苗费损失。2、原告未曾同意被告进行保滩,故被告私自在原告土地上进行保滩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现场示意图、正余镇昌盛村提供的证明及正余镇昌盛村调解该起纠纷的经办人张春平、汤汉明、陈汉芝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进行保滩。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1000元系为补偿被告拓路及盖房为原告造成的青苗损失,同保滩无关。在原告支付了1000元青苗费后,虽然原告提及要进行保滩,被告也口头允许原告保滩,但这是一句玩笑话,即使当时存有这种意向,情况也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原告在实施保滩前并未同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保滩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证人所言虚假,其交付被告1000元就是保滩费用,被告的青苗根据市价,不值1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南、北邻居,2015年1月,原被告因拓宽两户门前道路产生纠纷,原告要求拓路,被告不同意拓路,正余镇昌盛村村委会民调人员张春平、汤汉明、陈汉芝进行调解,因原告拓路为被告种植的油菜,及原告搭建小屋损毁被告部分农作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经过调解人员当场予以��付。欠款交付后,原告称拓路后还需保滩,以防道路被雨水冲毁,被告表示同意。2016年夏季,原被告因保滩问题又发生争议。2017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非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筑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本院(2017)苏068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占用被告承包土地修筑道路并实施保摊,应当属于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地役权的设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双方就地役权设立未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地役权合同未成立,地役权亦未设立。但原被告在口头磋商过程中,被告口头同意原告拓路、保滩,原告根据被告的该口头同意进行了拓路、保滩,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继续进行保滩,虽合乎法律,但因其口头同意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占用被告承包土地修筑道路并实施保摊,应当属于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设立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并一般包括下列款项:……(五)费用及其支付方法。现原、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双方设立地役权之合意无效。但被告曾口头同意原告进行保滩,现因双方合同未成立,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其承包地上进行保滩,被告不能继续进行保滩,但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因原告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支付于被告的1000元,根据三位证人证言,应系其对被告的青苗费补偿,同保滩无关,原告已经拓路,且被告对其拓路无异议,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元。原告所称在保滩过程中花费的保滩工程费26520元(其中3740元系用于被告家地段),吊装费800元,碎石材料费160元,共计4700元,被告以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为由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花费费用并非都系用于被告家地段保滩,故本院酌定原告现存保滩费用为4000元。原被告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对地役权合同之未成立都有过错,被告不应在口头同意原告保滩后却又不同意原告保滩,原告虽然获得被告口头同意保滩之许可,但在施工前应当同被告进一步协商保滩工程实施方法并主动要求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缔约未成损失的50%,即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朱瑞彬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杨东旭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