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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方勇与严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严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1614号原告:方勇,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明雪辉,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告:严建,男,1993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环城北路华苑商住楼。负责人:李春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城北路43号干田坝辰龙花园2-2、1-5、1-6号。负责人:赵军,经理。原告方勇与被告严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明雪辉、被告严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02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5860元;共计96,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的贵A×××××号小轿车,从南门外红绿灯往四中方向行驶,在贵阳××与南街交叉路口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严建驾驶的贵A×××××号小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阳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严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花去医药费720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贵A×××××号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贵A×××××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险;特请求赔偿。严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投保的,现原告要求赔偿按法律规定处理。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及贵A×××××号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事实;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12,000元;其余损失不应由太平财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6时45分,方勇驾驶贵A×××××号小轿车,从南门外红绿灯往四中方行驶,在贵阳××与南街交叉路口50米处,与严建驾驶的贵A×××××号小轿车对向相撞,造成方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阳交警大队认定,方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建无责任。方勇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支付医药费7152.9元;2017年3月27日,方勇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91元;同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其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7年4月2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方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16日,方勇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贵A×××××号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贵A×××××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险3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贵A×××××号车在开阳鹏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车费5800元。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方勇在开阳县城××××楼居住;在开阳郑禄菊诊所从事药剂师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务工证明、职业技能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勇驾驶机动车与严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方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负全部责任。严建驾驶的贵A×××××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方勇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方勇承担。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太平财保公司提出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方勇的损失,医疗费发票为7243.9元,其请求给付7202元,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20×10%=53,485元,予以确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取中间值90日,方勇从事卫生工作,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收入67,511元计算,14,720元在该范围���,予以确认;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取中间值45日,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为35,528÷365×45=4380元,予以支持;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取中间值45日,按50元每日计算营养费2250元,予以支持;方勇住院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00=2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系方勇全责任,过错在其自身,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修车发票确定修车费58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1,737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方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勇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91,737元;二、驳回原告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庭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