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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424号原告:张培。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富,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负责人:陈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富,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483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培对其所有的挂靠在襄阳新生合物流有限公司的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2月9日15时45分,原告张培驾驶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遂宁往回马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遂内高速公路桂花收费站(又名郪江收费站)出站口处时,与王彪驾驶的川J×××××号小型轿车及钟其明驾驶的川J×××××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导致钟其明驾驶的川J×××××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高速公路收费亭相撞,造成钟其明及桂花收费站收费员蒲绍清受伤,以及三车与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彪、钟其明、蒲绍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培支付川J×××××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0900元,支付高速公路路产受损168200元,支付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15730.72元。原告张培共计支出费用194830.72元,原告因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辩称,核查原告证据后,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培对其所有的挂靠在襄阳新生合物流有限公司的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特别约定:客户同意该车每次出险后,车损险实行决定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12月9日15时45分,原告张培驾驶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遂宁往回马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遂内高速公路桂花收费站(又名郪江收费站)出站口处时,与钟其明驾驶的川J×××××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导致钟其明驾驶的川J×××××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高速公路收费亭相撞,随后原告张培驾驶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王彪驾驶的川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钟其明及桂花收费站收费员蒲绍清受伤,以及三车与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遂渝大队出具第2015121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张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遂渝大队出具出具遂渝公交认字[2015]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张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其明、蒲绍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23日,王彪驾驶的川J×××××号小型轿车经遂宁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10900元,维修费由原告张培支付。2016年1月7日,钟其明与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管护二大队签订补偿协议书,由钟其明赔偿路产损失138940元,并支付拖车费360元、吊车费350元,合计139650元,该款由原告张培于2016年1月8日支付。2016年1月7日,原告张培与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管护二大队签订补偿协议书,由原告张培赔偿路产损失28050元,并支付拖车费500元,合计28550元,该款由原告张培于2016年1月8日支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培所有的挂靠在襄阳新生合物流有限公司的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襄阳运东盛达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15730.72元。另查明,钟其明于2016年11月2日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张培及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2818.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17614元等共计98152.60元。2017年1月6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03民初37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赔偿钟其明945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已理赔完。本院认为,原告张培对其所有的挂靠在襄阳新生合物流有限公司的鄂F××××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真实、合法,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张培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各项费用为194830.72元,其中原告张培的车辆损失15730.72元,因机动车损失保险特别约定:客户同意该车每次出险后,车损险实行决定免赔额2000元,应扣减2000元免赔额,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3730.72元;由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9100元,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培19283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向原告张培支付保险理赔款19283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