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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克忠,男,194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民,镇长。上诉人唐克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收到唐克忠以书面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松泗府(2014)67号文。泗泾镇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唐克忠作出泗信公开[2017]002-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唐克忠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泗泾镇政府被诉告知。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之规定,泗泾镇政府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又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唐克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松泗府(2014)67号文件,名为《关于解决泗泾镇“润江花苑”动迁安置房产权证办理的请示》,该文件确属过程性信息。故泗泾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唐克忠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认定清楚,且于法有据。综上,唐克忠起诉要求撤销泗泾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驳回唐克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唐克忠负担。唐克忠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泗泾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认为要求公开的信息虽为请示文件,但是系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2015年制作,已加盖公章,不属过程性文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唐克忠原审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且依据规定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唐克忠申请要求获取松泗府(2014)67号文,该文件名为《关于解决泗泾镇“润江花苑”动迁安置房产权证办理的请示》,该文件系请示类文件,是政府作出决定前的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依法不予公开,确属过程性信息,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唐克忠作出被诉告知,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唐克忠要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被诉告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唐克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克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