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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叶鸿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叶鸿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MA4ULUM08J,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塔下惠林车队旁C栋A座第五层(1)单元。法定代表人:卢国。委托代理人:曾永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鸿文,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朱敏,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和平生活网“××”是被告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主办经营管理的网站。2016年8月31日9时17分25秒,某网络用户以“joe123”为用户名在该网站注册,当日9时20分14秒,用户名为“joe123”的网络用户在和平生活网的“和平新闻”栏目发布了题为《举报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叶鸿文》的帖子,该帖举报原告叶鸿文违法违纪的内容至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均于2016年8月31日即帖子发布当日就知悉网络用户“joe123”在和平生活网发表《举报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叶鸿文》一文的事实。当日9时23分,原告儿子叶富强以微信方式与被告公司员工卢志旺取得联系,此后,2016年11月7日,叶富强再用微信与卢志旺联系,2016年11月17日晚,叶富强又以微信方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卢国联系,另叶富强也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10日拔打过卢国的手机,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通话内容体现不了有原告要求被告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的要求。被告则于2016年8月31日向和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书面反映网络舆情,请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作审核登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叶鸿文以深圳动力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案号为(2016)粤1624民初689号,后因深圳动力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被告在深圳动力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2016)粤1624民初689号案的开庭传票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11:51:26删除了《举报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叶鸿文》一帖。(2016)粤1624民初689号案一审开庭时间即2016年11月24日下午3时,被告为方便法院查清事实,于当天12:13:25还原了删帖,16:10:49再次删帖。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河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调查令(回执)显示,网民“joe123”的落地资料为:黄基南,男,身份证号,和平县阳明镇梅埔村委会下墩村人,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9:17:25,注册IP124.200.179.78北京。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不能确定发帖人为黄基南,原告还表示,因无法确定黄基南是发帖者,不同意追加黄基南为共同被告。另外,原告叶鸿文为维护权益,委托了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出支了1万元律师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去认定。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和平生活网中发表言论虽然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自《举报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叶鸿文》一帖发表在和平生活网当天就知悉情况,该帖以向中央巡视组发检举信形式,发泄私愤的倾向比较明显,被告明知道该帖有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嫌疑,却未履行法律规定及时采取必要有效措施的义务,导致该帖挂在被告经营的和平生活网上两个多月时间,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也是于《举报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叶鸿文》发帖当天知悉情况,但从其提交的通话通话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有要求被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意思表示,没有及时通知被告采取删帖等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减轻被告50%的责任。被告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况且被告经营管理的“和平生活网”在当地具有相当影响力,用户浏览量较大,给原告的声誉在和平当地造成一定贬损,被告应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网站和平生活网“××”网站首页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文章一个月(按30天计)的主张。因他人发布的侵权帖子同样是在和平生活网,从影响范围来看,足以消除对原告的名誉影响,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在河源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文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万元偏高,本案的被告只是未履行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义务,且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予以适当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妥;同理,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在维权的过程中支出了1万元律师服务费用,该1万元律师服务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属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案情被告应当承担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委托律师而支付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是否追加黄基南为共同被告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由河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调查令(回执)显示,网民“joe123”的落地资料为黄基南。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不能确定发帖人是黄基南,原告还表示,因无法确定黄基南是发帖者,不同意追加黄基南为共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在网络用户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予追加不确定的网络用户为被告为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注册用户“joe123”账号的注册资料、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叶鸿文的诉讼请求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其经营的和平生活网“××”首页以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叶鸿文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应在和平生活网首页置顶30天;被告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鸿文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驳回原告叶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鸿文负担150元,被告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上诉人和平县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粤1624民初22号判决,判决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致判决所依据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部分(判决书第4页)中载明:“当日9时23分,原告儿子叶富强以微信方式与被告公司员工卢志旺取得联系”,这一说法完全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因为卢志旺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方公司的员工,在开庭质证阶段我方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儿子叶富强与卢志旺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亦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可为何一审法院竟然认定卢志旺系我方员工呢?事实上,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以错误主体(深圳动力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股东名下另一公司)向和平县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国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该案开庭传票之时即对《举报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叶鸿文》一文进行了删帖处理,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就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一事向上诉人或上诉人公司员工发出任何形式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被告公司员工卢志旺取得联系”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是为超越案件证据本身所反映事实的主观断定,明显缺乏公正性。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6页)中载明:“该帖以向中央巡视组发检举信形式,发泄私愤的倾向比较明显,被告明知道该帖有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嫌疑,却未履行法律规定及时采取必要有效措施的义务……”这一说法超越了案件证据本身所能反映的事实,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主观断定。首先,一审法院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网络用户的发文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事后是否“明知道”有相关权益受到了侵害,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判断,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并不存在该条款中所例举的“作为”,而在侵害人身权益明显程度、社会影响程度、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等因素上均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说明。其次,退一步讲,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诉人连本案帖子中“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是不是“叶鸿文”,以及“叶鸿文”为何人等问题均没有法定审查核实的义务,何况对帖子内容是否存在发泄私愤的倾向性进行判断?再者,上诉人在所运营网络平台中已公示《用户注册协议》、联系方式及举报投诉规则,并在本案贴子出现后书面报送网络舆情致和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由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本案帖子作审核登记。据此已说明上诉人尽到了事前提示(公示告知)、事中审查(报送审核)及事后处理(于收到诉讼传票之日采取删帖措施)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一没有通知上诉人需要采取必要措施,二没有向和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反映或请求立案调查,如何让上诉人对其权益是否受侵害进行判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发帖内容来主观断定上诉人明知道被上诉人权益受侵害,由此判决上诉人需承担侵权责任,无端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审查义务,是为明显带有倾向性、对上诉人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三)一审法院未追加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即发帖者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河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可得知本案帖子发帖网络用户“joel23”的落地资料,可具体到个人信息。上诉人亦在庭审中当庭提出须追加该个人为共同被告。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不能确定该个人系为发帖者,但此为主观上认定不能的无奈表示,试问,一台电脑对应一个ID地址,如今发帖ID已确定,是否确为发帖者需要经过法定职能部门的查证,上诉人又怎敢轻易断言ID注册者是否为发帖者呢?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确定ID注册者是否为发帖者而未追加可能的侵权行为人,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很显然,在一审判决之后,本案争议帖子的内容是否为不实舆论仍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佐证,故上诉人认为,追加可能的发帖者参与诉讼是认定言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这一问题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被告便于案件审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50%侵权责任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该法律适用是明显错误的。根据该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责任承担形式是为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未追加发帖者为共同被告的前提下,直接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为不当的责任划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明显自由裁量倾向,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上诉人请求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叶鸿文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发帖者“joe123”在上诉人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发布中伤侮辱被上诉人的文章,发帖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知晓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通过手机和电话与上诉人联系要求其删除该帖,但上诉人数月也没有履行删帖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名誉受损。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卢志旺为上诉人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叶鸿文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上诉人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定在上诉人和平文化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主办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发布题为《举报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叶鸿文》帖子的网络用户“joe123”即为黄基南,故在网络用户不确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黄基南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即知悉网络用户“joe123”在和平生活网××发布《举报彭寨镇寨下村村主任叶鸿文》一帖,对于该举报叶鸿文违法违纪的帖子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否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上诉人无从判断;并且,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即于当天向和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书面反映了网络舆情,请求和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作审核登记。其次,被上诉人叶鸿文虽然提供了其儿子叶富国于2016年8月31日与卢志旺微信聊天的记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卢志旺为上诉人员工,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情况。最后,被上诉人叶鸿文虽然主张其儿子叶富国于2016年11月7日、10拨打过卢国的手机,且提供了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正在或曾经要求上诉人采取删帖等措施,且涉案帖子已经由上诉人在2016年11月4日删除。因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帖子侵害了被上诉人民事权益,且上诉人未采取必要措施;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上诉人未及时采取。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名誉权受侵害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鸿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