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玥与周秋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玥,周秋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524号原告:陈玥,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周秋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未出庭)。被告:XX,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未出庭)。原告陈玥与被告周秋元、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元、XX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息约定每月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归还本金500000元及30000元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秋元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率按每月3%计息,借款期限60天,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元、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玥支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