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仁明其他行政案由一案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何仁明,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芬(系申请人女儿),女,1981年9月8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再审申请人何仁明因诉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仁明申请再审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宅基地存在错误登记,故而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柘林镇政府)与案外人何某签订《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应对其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错误采取纠正措施,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异地建房安置,故请求撤销柘林镇政府与何某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协议》,要求柘林镇政府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对申请人的两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错误采取纠正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何仁明要求拆证的宅基地证的登记行为发生于19**年,而其直至2017年才起诉,显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何仁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而何仁明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起的申诉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起,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且所列的被告亦与原审不同,均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何仁明对本案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何仁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仁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夏海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