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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树国与付小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树国,付小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437号原告:卢树国,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付小松,男,1990年2月15日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卢树国与被告付小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卢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小松支付卢树国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小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付小松雇请卢树国到兴义市盘江书院修建四号楼做木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40天内结清工程款。提供劳务期间,付小松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付小松还差欠卢树国劳务费10000元。经多次催要后,付小松于2016年9月份中旬向卢树国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付小松一直未付,为维护卢树国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付小松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付小松雇请卢树国在兴义市盘江书院4号楼做木工,付小松陆续支付卢树国劳务费后还差欠10000元,为此付小松向卢树国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劳务费10000元。期限届满后付小松未履行付款义务。前述法律事实,有卢树国的陈述及卢树国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付小松雇请卢树国做工,构成个人劳务关系,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后,付小松向卢树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卢树国劳务费10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付小松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树国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然明审 判 员  毛 玉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