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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覃泽柱、吴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泽柱,吴惠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5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泽柱,男1969年6月15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暂住地柳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惠玲,女,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暂住地柳州市。系覃泽柱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泽柱,系吴惠玲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负责人:韦政高,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利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覃泽柱、吴惠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泽柱、吴惠玲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不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虽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服务费,但本案只提供有律师委托合同,没有提供律师服务费—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仅提供手写《收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农行柳州分行答辩称:1、律师费在双方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时候有相关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方也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3、被上诉人也已经开具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准备提交法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农行柳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农行柳州分行与覃泽柱、吴惠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覃泽柱归还农行柳州分行贷款本金225373.28元及利息14883.4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覃泽柱归还完贷款本息之日止);三、判令覃泽柱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四、判令吴惠玲对覃泽柱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判令以覃泽柱、吴惠玲抵押给农行柳州分行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六、覃泽柱、吴惠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农行柳州分行与覃泽柱、吴惠玲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农行柳州分行向覃泽柱提供546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农行柳州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覃泽柱、吴惠玲自愿以位于柳州市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农行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覃泽柱承担。2014年1月28日,覃泽柱、吴惠玲与农行柳州分行一起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柳州分行。合同签订后,农行柳州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覃泽柱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农行柳州分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农行柳州分行认为,覃泽柱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农行柳州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农行柳州分行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覃泽柱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以上债务系发生在吴惠玲、覃泽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惠玲应对覃泽柱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农行柳州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农行柳州分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柳州分行与覃泽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农行柳州分行依约放贷,并无过错。借款期限届满后,覃泽柱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农行柳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覃泽柱还本付息。柳州市房屋是覃泽柱、吴惠玲用于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柳州分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覃泽柱、吴惠玲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覃泽柱在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惠玲应对覃泽柱在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覃泽柱、吴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农行柳州分行与覃泽柱、吴惠玲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40xx912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覃泽柱、吴惠玲共同归还农行柳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5373.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2日,利息为14883.4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覃泽柱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三、覃泽柱、吴惠玲共同支付农行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800元;四、农行柳州分行可要求将覃泽柱、吴惠玲用于本案贷款抵押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农行柳州分行已预交),由覃泽柱、吴惠玲共同负担。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7年7月20日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律师费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是否正确。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只提供有律师委托合同,但没有提供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应判决其承担律师费用。在被上诉人提交了律师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提出该增值税发票应该在一审中提交,2017年7月20日才开具,认为属于逃税漏税行为。上诉人这些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也派遣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实施了代理行为;2、针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反驳了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观点;3、首先,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2017年7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开具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是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再次,是否属于逃税漏税,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覃泽柱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