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立青与高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青,高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29号原告:张立青,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高洪伟,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立青与被告高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青、被告高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谷秸、麦秸一宗。被告为原告出具9501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2月27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高洪伟辩称:欠原告9501元草款属实,欠条是我本人打的,草被东阿全运养驴厂用了。东阿全运养驴厂由王向东和高洪军合伙经营,法定代表人是王向东。我是东阿全运养驴厂员工,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送草之前,请示了股东高洪军。因为厂里没钱,原告要求我给他打欠条,所以我就给他出具了欠条。我认为是公司欠钱。公司给我钱后,我再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洪伟系东阿全运养驴厂员工,负责收草料。东阿全运养驴厂法定代表人为王向东,被告高洪伟之弟高洪军是合伙人之一。因养驴厂需要草料,被告高洪伟请示了股东高洪军后,通知原告送草料,并在电话中承诺“驴厂不给钱我给钱”。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共送11车草料���草料款共计24501元。2015年6月9日被告高洪伟给付原告草料款10000元,2016年春节高洪伟之弟高洪军给付原告草料款5000元。被告高洪伟于2017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立青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草面款玖仟伍佰零壹元正9501元高红伟2017年1月27号到2017年2月27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洪伟以老板未给钱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始欠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洪伟在通知原告送草料时承诺“驴厂不给钱我给钱”,2017年1月27日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立青出具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高洪伟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高洪伟负有偿还责任。被告高洪伟在偿还原告张立青草料款后,可向东阿全运养驴厂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青草料款9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