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易松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松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松快,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来厦暂住湖里区钟宅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松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松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湖里区吕岭路蔡塘广场天桥下,被告人易松快驾驶摩托车将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8克)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另查明,上述毒品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易松快提取了作案工具“诺基亚”牌3100型(号码:150××××6620)1部、黑色摩托车1辆,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松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松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松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3100型(号码:1506075****)1部、黑色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