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圣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圣强,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公安县。1995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圣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9时许,李圣强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2165km+200m(公安县章庄铺镇铜桥村路段)处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安全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将行人龚某撞倒,造成龚某受伤,当日20时许,龚某经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圣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车辆、血迹、痕迹等物证;诊断证明、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圣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圣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圣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9时许,李圣强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2165km+200m(公安县章庄铺镇铜桥村路段)处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安全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将行人龚某撞倒,造成龚某受伤,当日20时许,龚某(殁年67岁)经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圣强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圣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圣强与被害人龚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圣强赔偿死者龚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龚某的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李圣强的刑事谅解意见书。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圣强自愿向被害人龚某近亲属再行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圣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圣强的身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圣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圣强所驾肇事车辆逾期未检验;4.证人周某、王某、谭某、苏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公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龚某于2016年9月10日20时04分因外伤致中枢呼吸抑制及失血性休克死亡;6.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伤,颅内出血死亡,闭合性胸腔损伤、内脏破裂出血对其死亡有加速作用;7.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圣强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8.湖北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行人龚某身体碰撞接触;没有发现事故中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路面其他车辆接触痕迹;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0.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圣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圣强与被害人龚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圣强赔偿死者龚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龚某的近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李圣强的刑事谅解意见书。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圣强自愿向被害人龚某近亲属再行支付10000元;12.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07)公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圣强有犯罪前科;1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圣强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14.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圣强适宜非监禁刑;15.被告人李圣强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圣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圣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圣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圣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被告人李圣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公诉机关可以适用缓刑的具体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展鸿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