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崔民玉与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民玉,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760号原告:崔民玉,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环路田屯段。法定代表人:王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花,公司员工。原告崔民玉与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被告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民玉诉称,2016年11月22日,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货车与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1日经修理厂修理,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6万元。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0400元,花评估费6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锐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责任免除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维宽无驾驶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发生时,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交强险内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30分,李维宽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路江泉管业门口西200米时由于逆向行驶,与孙志刚驾驶的牌号为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李维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刚无责任。查明,2016年11月24日,鲁Q×××××重型货车在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为60000元。2017年3月27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鲁Q×××××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为30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崔民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另查明,李维宽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李维宽的驾驶证副业“自2017年2月27日恢复驾驶资格”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七项情形的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主张事故发生时,李维宽的驾驶证已被注销,李维宽在事故发生时系无驾驶证,本院认为,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驾驶证与驾驶证已被注销有实际区别,车辆管理所是否注销驾驶证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具体行政单位作出认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维宽的驾驶证已被注销,且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李维宽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4日,准驾车型为A1A2。因此,李维宽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证。原告主张维修费用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车辆停运车损30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明、评估报告及合理处理交通事故时间、车辆维修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锐通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6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李维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00元。剩余保险范围外的损失31000元,由被告锐通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民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民玉58000元,合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民玉交通事故损失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