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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迟玉泉与宫艳、范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泉,宫艳,范艳红,李福禄,李福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332号原告:迟玉泉,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宫艳,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龙口市。被告:范艳红,女,汉族,1982年3月6日,农民,住龙口市。被告:李福禄,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居民,住龙口市。第三人:李福增,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龙口市。原告迟玉泉诉被告宫艳、范艳红、李福禄,第三人李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玉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艳红、第三人李福增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宫艳、李福禄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付清原告肥料款28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承包经营台上李家村委会果园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陆续向原告购买复合肥料共计款28716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列在部分收条上签字的李福增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宫艳辩称:我开始没在果园干活,我对象李福禄在2014年7月出事后,我到村里打听才知道果园是李福禄承包的,不过李福增又告诉我果园是我家和周学福一家一半,所以原告去卖化肥时我才在收条上签字,虽然化肥总数我不清楚,不过欠的钱数差不多。被告范艳红辩称:园子不是我的,我当初只是帮忙,我签这个单子只是证明原告把化肥送到了园子里,因为果园子不该我的事,也不拿工资,我只是帮忙的,起证明作用。被告李福禄辩称:果园是我承包的不假,但是周学福投资的,购买原告化肥时我不在家,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李福增述称:我和李福禄是同村的,园子是李福禄承包的,我就是打工的,园主李福禄找我干活,我签字是证明化肥送到果园里。经审理查明:被告宫艳与被告李福禄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李福禄与龙口市北马镇台上李家村委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后被告李福禄在2014年6月因故被司法拘留,其妻宫艳于同年8月到果园管理经营。第三人李福增在果园负责带领工人干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到被告李福禄的果园推销化肥,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李福禄的果园供应了有机肥220袋,复合肥111袋,肥料款共计28716元,分别有被告宫艳与范艳红以及第三人李福增签字的收货条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化肥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口头买卖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化肥送到被告李福禄的果园且已被使用,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福禄虽然主张是周学福投资但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且周学福也否认双方合伙只认可是帮忙。果园是被告李福禄与村委签订的,所以应由被告李福禄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宫艳系被告李福禄的妻子,又在被告李福禄不能经营管理时到果园参加劳动,应视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所以应与被告李福禄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范艳红、第三人李福增在收货条上签字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禄、宫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肥料款28716元及利息(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迟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李福禄、宫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杨志力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栾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