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小龙陈恩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陈恩华,周定花,朱小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525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58号1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9663533E。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蓉,女,汉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陈恩华,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周定花,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朱小龙,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安公司)诉被告陈恩华、周定花、朱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舒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波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恩华、周定花、朱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安公司诉称,被告陈恩华因购买宝马牌X6轿车(车牌号:渝F1***7)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并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镇汽分1600CQ3769”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90000元整(大写:叁拾玖万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8.904%。同日被告陈恩华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将综合服务费22915元以透支形式予以扣收并支付至指定账户,以上被告陈恩华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贷款共计412915元。原告宁波华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恩华、被告周定花、被告朱小龙与原告宁波华安公司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周定花、被告朱小龙作为保证人和反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宁波华安公司为被告陈恩华在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恩华、被告周定花、被告朱小龙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然而,被告陈恩华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波华安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代偿72213.67元,2016年9月18日代偿53044.75元,共计替被告陈恩华偿还逾期债务125258.42元,用于垫付被告陈恩华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原告宁波华安公司代偿后,被告陈恩华、周定花、朱小龙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宁波华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恩华一次性偿还代偿款125258.42元、资金占用费(其中72213.67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暂计10158元,53044.75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暂计3147元,合计暂计13305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追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12月15日止暂计8229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贷款金额每日0.1%计算,并追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定花、被告朱小龙对被告陈恩华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3072元、保全费163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恩华、周定花、朱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宁波华安公司与陈恩华、周定花、朱小龙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陈恩华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或消费贷款,请求宁波华安公司为其办理垫款购车、资料收集、上牌、抵押、保险等一系列服务。宁波华安公司接受陈恩华的申请,同意为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或《贷款合同》(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合同名称为准,以下简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为确保陈恩华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周定花、朱小龙同意为陈恩华向宁波华安公司履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陈恩华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为39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应陈恩华请求,宁波华安公司同意作为陈恩华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宁波华安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陈恩华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陈恩华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宁波华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的,陈恩华应在次日立即向宁波华安公司付清代偿款。周定花、朱小龙同意为陈恩华向宁波华安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陈恩华还清宁波华安公司垫付的车价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止。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宁波华安公司垫付的车价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陈恩华应向宁波华安公司支付手续费金额22915元,陈恩华授权银行从陈恩华在银行开立的贷记卡中以透支形式扣收后直接支付给宁波华安公司。在贷款存续期内,陈恩华出现逾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或存在最低额还款,因陈恩华逾期导致宁波华安公司为陈恩华代偿的,陈恩华应向宁波华安公司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除承担资金占用费外,还应向宁波华安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贷款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同日,陈恩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陈恩华向汽车经销商重庆潭记购买汽车,车辆总价67万元,陈恩华已自行支付首付款18万元,剩余购车款,陈恩华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本金)为39万元。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同意在陈恩华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陈恩华指定账户,陈恩华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付宁波华安公司账户。陈恩华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载明:陈恩华,2015年7月28日,消费转分期,车价67万元,首付款28万元,分期付款期限36期,车价余款39万元,担保服务费用22915元,分期付款总金额4129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9.33%,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38524.97元,授信总额451439.97元。担保方意见:承诺对上述分期付款及其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债务连带担保责任。宁波华安公司在担保方意见栏加盖公章。2015年7月28日,陈恩华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宁波华安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22915元,委托贵行在本人的牡丹卡专用卡内将综合服务费22915元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该公司。2015年7月28日,宁波华安公司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现就购车人陈恩华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宁波华安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宁波镇海支行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8月13日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在陈恩华使用牡丹卡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412915元一次性划入宁波华安公司账户。陈恩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宁波华安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为陈恩华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代偿了72213.67元,于2016年9月18日又代偿了53044.75元。此后,陈恩华未向宁波华安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宁波华安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转账凭证、签购单、汇款凭证、代偿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宁波华安公司与陈恩华、周定花、朱小龙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陈恩华与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宁波镇海支行按约向发放陈恩华贷款后,陈恩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宁波华安公司作为陈恩华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为陈恩华代偿了125258.42元,即宁波华安公司作为陈恩华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陈恩华追偿,陈恩华应当向宁波华安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款项125258.42元。《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还约定,因陈恩华逾期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宁波华安公司为陈恩华代偿的,陈恩华应向宁波华安公司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还应向宁波华安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贷款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因本案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恩华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周定花、朱小龙与宁波华安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周定花、朱小龙对陈恩华的上述债务向宁波华安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周定花、朱小龙应当对陈恩华的上述债务向宁波华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恩华、周定花、朱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25258.42元;二、被告陈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以下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221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304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三、被告周定花、朱小龙对被告陈恩华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保全费1630元,由被告陈恩华承担,被告周定花、朱小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舒 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福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