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郭湘意、由方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由某某,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辩护人施雨、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由某某,男辩护人刘卫东、张俏睿,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赛路281号1幢一层B部,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诉讼代表人黄梦瑶,1990年1月29日出生,系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海万悦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原为中海万悦公司的股东之一和实际控制人,后于2015年1月替换李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海万悦公司成立后主要为刚泰控股集团提供配套贸易和资金周转等。为此,郭某某借用由某某、张某、陈某等人名义注册成立或受让了上海亿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承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意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亿沃贸易公司、承之贸易公司和意程贸易公司)和上海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共计17家公司,形成了以中海万悦公司为核心,以亿沃贸易公司、承之贸易公司和意程贸易公司为主要贸易主体的系列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海系公司)。其间,郭某某作为中海万悦公司总经理和中海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事务。被告人由某某于2013年10月进入中海万悦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贸易事务。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经与刚泰控股集团总经理赵某某、财务中心副总经理叶某、王某等人商议,决定在原有大宗商品贸易基础上增加黄金贸易,以便帮助刚泰控股集团完成年度业绩。为此,王雷一方面联系了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叶珠宝公司),由金叶珠宝公司负责向亿沃贸易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方面又向郭某某介绍王某注册成立的上海雍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雍煌公司)等,由中海万悦公司向后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金叶珠宝公司、亿沃等3家贸易公司、刚泰控股集团和中海万悦公司依次开具货物内容为黄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中海万悦公司在与上海雍煌公司没有真实黄金贸易的情况下,向上海雍煌公司开具以黄金为货物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4,734.36元。至案发,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10月27日,税务机关至被告单位中海万悦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由某某向调查人员主动供述了涉案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查获的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资料、公章和财务凭证等物证和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郭某某、由某某、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人王某的供述和相关裁判文书、涉案人张某和被告人郭某某、由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中海万悦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为上海雍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50.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某、由某某作为中海万悦公司实施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前述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退缴等,可依法对中海万悦公司、郭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对由某某减轻处罚,但不适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中海万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认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还检举他人犯罪,请求本院对郭减轻处罚。上诉人由某某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由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据此,由某某不构成犯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由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刑事判决书》、涉案人王某的供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中海万悦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为上海雍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473,760.00元,税额共计504,734.36元。至案发,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本案中,中海万悦公司明知其与上海雍煌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黄金贸易,但仍向上海雍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上海雍煌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成功,致使国家税款流失。中海万悦公司不仅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行为,而且还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由某某作为中海万悦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上述犯罪,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郭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2015年10月27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郭某某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郭表示同意并约定于次日13时30分许至上海市公安局自贸试验区分局。次日上午,侦查人员再次电话联系郭,在得知郭仍在辽宁省大连市后与郭约定调查时间改为10月29日13时30分。同月29日上午,自贸区分局在获悉郭某某已抵沪后,为保证案件顺利进行,遂组织侦查人员前往郭住处,将郭抓获。本院认为,郭某某系被抓捕归案,并非自动到案,且郭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据此,依法对郭某某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另查,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三、原判量刑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海万悦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50.4万余元,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原判鉴于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退缴等,依法已对中海万悦公司、郭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对由某某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现郭某某、由某某请求本院再予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中海万悦公司、郭某某、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伟琦审判员 邱胜冬审判员 徐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