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淡鹏与金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鹏,金怀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259号原告淡鹏,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金怀保,男,回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原告淡鹏与被告金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怀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金怀保因宝宝食品年底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一月之内还款,但是还款时间到了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两个星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金怀保截止2016年1月分文未还,还失去联系。后经多次联系其家属,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40000元,后再次拒不归还又联系不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至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怀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怀保未到庭,视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金怀保以其经营安康市宝宝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淡鹏借款50000元。被告金怀保向原告淡鹏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淡鹏多次催要,2016年7月17日被告金怀保偿还了40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怀保偿还下余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怀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偿还了40000元,下余10000元被告应及时向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00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金怀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怀保偿还原告淡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怀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