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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易延喜与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延喜,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630号原告:易延喜,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6085。被告: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朝良,村主任。原告易延喜与被告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延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安排,被告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与洪江市铁山乡沈家坡村于2016年4月合并成现被告。2014年7月,原告承包了原沈家坡村的一段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质量验收和工程款结算,验收结果为,工程无质量问题,共完成工程量混泥土1225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250000元。结算后,被告仅用村集体林山林木抵偿工程款300000元,余欠工程款950000元拖欠至今,最终只给原告出示了一份欠工程款的证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洪政函(2016)35号洪江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被诉主体的情况;2、铁山乡沈家坡村公路硬化结算验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总工程价款1250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950000元的情况;3、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950000元的情况。被告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公开招标,在家的所有村民都参加了会议,会议内容为:公开招标硬化村组公路。村民一致同意硬化村组公路,但考虑到村里没有硬化公路资金,于是一致同意由村里转让岩山丫、报木坪林山给中标方,由中标方自己处理这块林山的林木,所得林木款作为公路硬化资金,此次硬化村组公路所需剩余资金由中标方自己负责解决。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易延喜签订“沈家坡村组道公路硬化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点明确写有“甲方只提供岩山丫一块林山的林木给乙方自行出售,砍伐指标及一切手续乙方自己负责办理。工程欠款由乙方自己负责解决,甲方只协助乙方出示相关证明和材料。”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其工程款950000元未付不符合事实。2、至于原告方出示的铁山村委会的证明,此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上级部门争取项目资金,被告方为协助其争取项目资金才提供了此证明,此证明不能作为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家坡村组道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原告自己找到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情况;2、2013年12月7日铁山乡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进行招标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协助原告到上级申报出具的证明,此证明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该证据是被告协助原告到上级要求项目资金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铁山乡沈家坡村硬化组级公路招标会在铁山乡政府小会议室举行,参加招标人员有乡政府代表、村委会代表、及应标人员卢昌雪、易延喜等四人。会上沈家坡村委会宣读了:1、2014年6月14日召开的村支两委和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的出卖岩山丫、报木坪林山的决定;2、根据2013年11月15日召开的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用茶叶山、大岩闹、岩山丫林山出卖来硬化沈家坡组、学校组、燕子岩组公路全长约3500米,村里老百姓不投资一分钱,由村里转让岩山丫、报木坪林木价约300000元,由应标者自己砍伐自己出卖,其余不足部份由承包方自行跑项目资金,村里出示证明或提供项目报告。其间,易延喜、卢昌雪先后退出竟标。至下午5点多钟,经沈家坡村委会与易延喜协商,易延喜提出其他没问题,申报项目的事情还是由村委会和易延喜共同去跑,共同想办法。双方均同意上述意见。2014年7月21日,铁山乡沈家坡村民委员会(甲方)、易延喜(乙方)签订了沈家坡村组道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只提供岩山丫一块林山的林木给乙方自行出售,砍伐指标及一切手续乙方自己负责办理(林山界至:上至岩山翻背、下至岩山冲盘路、左右荒山)。工程欠款由乙方自己负责解决,甲方只协助乙方出示相关材料和证明。合同对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乙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付诸履行。2014年10月2日,铁山乡沈家坡村公路硬化结算验收单记载有公路硬化结算总价1250000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应付工程款950000元。另查明:原告易延喜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2016年4月5日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函(2016)35号将沈家坡村、铁山村调整合并设立铁山村。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原告易延喜系自然人承建涉案工程且已经验收完工这一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易延喜与铁山乡沈家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易延喜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洪江市铁山乡沈家坡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易延喜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洪江市铁山乡沈家坡村委会只提供岩山丫一块林山的林木给易延喜自行出售,砍伐指标及一切手续易延喜自己负责办理。工程欠款由易延喜自己负责解决,铁山乡沈家坡村委会只协助易延喜出示相关材料和证明”的约定,因合同无效,此条款也无效;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5日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函(2016)35号将沈家坡村、铁山村调整合并设立铁山村,现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是洪江市铁山乡沈家坡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民事责任由被告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易延喜工程欠款9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孟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