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毕俊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俊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548号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企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俊侠,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毕俊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被告毕俊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毕俊侠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71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555弄雷丁小城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1号301室住宅的业主,尚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0,718.40元未付。被告毕俊侠辩称:对欠费时段及金额无异议。原告自2012年起的物业管理水准越来越差,小区违章搭建情况严重,其隔壁邻居搭建露台,一头搭建在其住宅墙上,其向原告反映后,物业称其邻居关门装修,故没有发现。小区的群租现象严重,一直未予解决。其楼下邻居私自开挖地下室,导致其住宅地面开裂,其只得将该住宅低价转让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上海精文南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聘的雷丁小城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后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业主大会委托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0,718.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俊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7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毕俊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