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鼎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马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鼎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9号。法定代表��:刘成业,总经理兼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鼎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1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锐风电公司上诉称,虽然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是双方所签署,但是同时双方还签署了采购补充协议,明确鉴于华锐风电公司及其子公司采取集团化业务模式,为了简化采购商务流程,子公司均委托华锐风电公司根据各子公司的需求与大连鼎宏公司进行采购商务谈判,并代为签署框架采购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供货范围、数量、时间均由华锐风电公司各子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向大连鼎宏公司下达订单,大连鼎宏公司也分别依据订单向实际采购方交付并结算,因此本案中的华锐风电公司仅为代办采购事宜的受托人,而合同项下的实际买方应当为华锐风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连鼎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华锐风电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大连鼎宏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锐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贺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