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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策,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策,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策、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醉酒驾驶和肇事逃逸均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保险公司应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提示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宋静提示,宋静一审庭审中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中的本人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对上述签名真实性鉴定,认定事实不清,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