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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舟山硕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普永峰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硕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普永峰,郝翠霞,庞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硕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永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永峰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翠霞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军上诉人舟山硕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普永峰、郝翠霞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3500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的注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目标公司为上诉人舟山硕普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注册地在舟山××××海区,上诉人普永峰经常居住地亦在舟山××××海区,上诉人郝翠霞与上诉人普永峰已离婚,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庞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三上诉人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