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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拥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拥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拥军,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拥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文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谢拥军在家吃饭时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米酒。饭后,被告人谢拥军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前往祁阳县妇幼保健院,当晚20时45分许,车辆途径祁阳县浯溪镇寿井路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分别为122.5mg/100ml和122.3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拥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谢拥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拥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拥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评估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