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聂海生与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生,张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252号原告:聂海生,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张雪莲,女,1967年8月12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聂海生与被告张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生、被告张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支付2017年6月19日前的利息7594.66元;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9.6%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雪莲于2016年5月8日借款12万元,年利息10.62%,2017年1月17日借款5万元,年利息9.6%;其丈夫聂云(已死亡)于2004年4月15日借款6万元,年利息10.62%,同年8月23日又借款4万元,年利息10.62%,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共欠本金32万元,利息按年息9.6%计算7594.66元(利息已结止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327594.66元。鉴于被告丈夫聂云已死亡,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故起诉维权。被告张雪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聂云在外借款被告一概不知道,现在他去世了,帐我都认,只是没有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聂云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聂云于2017年6月12日因病死亡。聂云于200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约定利息8.85‰,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8月23日,聂云又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约定利息8.85‰,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12日,聂云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按8.85‰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8日,被告张雪莲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利息8.85%,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雪莲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9.6%,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聂云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合计32万元。全部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本金32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及对私客户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其夫聂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实际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及聂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及聂云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利率亦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部分债务虽系聂云个人所负,但产生于其与被告张雪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雪莲亦无异议,因聂云已死亡,故应由被告张雪莲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雪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海生借款32万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00元,减半收取3107.00元,保全申请费215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