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元贞、芦秋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元贞,芦秋红,刘延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元贞,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秋红,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郑元贞、芦秋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延方,又名刘永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再审申请人郑元贞、芦秋红因与被申请人刘延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元贞、芦秋红再审申请称,刘延方采用欺骗的手段让郑元贞打下借条,而事实上并没有交付借款,原审判决郑元贞、卢秋红偿还刘延方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延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延方提供了郑元贞签名的借款条,郑元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4万元借款系在刘延方欺骗下出具的,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系合伙期间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郑元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元贞、芦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元贞、芦秋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