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袁小号放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小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21号罪犯袁小号,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袁小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9日释放。2014年9月23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袁小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小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为其他罪犯树立榜样,在从事数据线成品的质检劳动中,每天均能完成监区规定的劳动任务,确保产品质量,总体表现较好,服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是累犯,应当适当缩短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袁小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袁小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小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小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