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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何福蕃与何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蕃,何卫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03号原告何福蕃,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基层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卫安,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何福蕃诉被告何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安经本院审判人员询问,作了口头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卫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卫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何卫安因购买钢材用于经营需要向原告何福蕃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何福蕃多次催讨,被告何卫安至今未向原告何福蕃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福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卫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卫安辩称,向原告何福蕃借款20000元,原告何福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实际交付17000元。借款后,向原告何福蕃支付了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没有资金还款,于是两次按原告何福蕃的要求更改了借条交原告何福蕃收执,其中一张借条记载金额为30000元,另一张借条记载金额为45000元。被告的借贷行为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卫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何卫安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何福蕃收执,借条记载向原告何福蕃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何福蕃认可被告何卫安借款后通过支付宝归还了1000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何卫安与原告何福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何卫安欠原告何福蕃借款44000元,有原告何福蕃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何福蕃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何卫安归还,原告何福蕃主张被告何卫安清偿借款本金44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经原告何福蕃多次催收,被告何卫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何福蕃主张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卫安主张借款金额与原告诉求不一致,主张已经支付利息90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4000元给原告何福蕃,并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卫安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信息:开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农商银行城区支行账号:13×××4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