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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玉平、杨仙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玉平,杨仙兰,孟有录,刘鹏举,李德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589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旗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尹宝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平,无业。被告:杨仙兰,无业。被告:孟有录。被告:刘鹏举。被告:李德义,农民。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玉平、杨仙兰、孟有录、刘鹏举、李德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梦阳及被告董玉平、李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兰、孟有录、刘鹏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董玉平、杨仙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6792.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请求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孟有录、刘鹏举、李德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董玉平、杨仙兰所有的××旗市,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土默特左旗字第X**号,房产证号X**)在被告董玉平、杨仙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玉平、杨仙兰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玉平、杨仙兰提供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2082‰。同时原告与被告董玉平、杨仙兰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董玉平、杨仙兰共有的的位××旗市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另原告与被告孟有录、刘鹏举、李德义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孟有录、刘鹏举、李德义为被告董玉平、杨仙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玉平辩称,贷款是事实,只是想让原告缓开时间,推迟一段时间还款。被告李德义辩称,确实给该笔贷款签字当保人了,别的事情自己不知道。被告杨仙兰、孟有录、刘鹏举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三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董玉平、李德义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玉平、杨仙兰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玉平、杨仙兰提供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2082‰。同时原告与被告董玉平、杨仙兰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董玉平、杨仙兰共有的的位××旗市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另原告与被告孟有录、刘鹏举、李德义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孟有录、刘鹏举、李德义为被告董玉平、杨仙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平、杨仙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6792.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截止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孟有录、刘鹏举、李德义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董玉平、杨仙兰所共有的××旗市,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土默特左旗字第X**号,房产证号X**)在被告董玉平、杨仙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4884元,由被告董玉平、杨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