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夏大怀与李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大怀,李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972号原告:夏大怀,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李业峰,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夏大怀与被告李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大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大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00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舅舅。2016年3月,被告以购买挖掘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求借,原告念及亲情,将家中积蓄100,000元全部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月息一分,可借款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搪塞,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李业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业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大怀借款100,000元,原告夏大怀于2016年3月8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和县支行的账户将1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李业峰在中国银行和县支行的账户,并且被告李业峰于同日向原告夏大怀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夏大怀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业峰向原告夏大怀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业峰应当归还原告夏大怀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夏大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