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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莫跃章、莫文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跃章,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跃章,男,1959年6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艳,女,1990年9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翠,女,1995年7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周,男,1998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莫跃章因与被上诉人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土���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跃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从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不符合当地现实,将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打工期间因家中老人去世,回家办理丧事,莫光辉到上诉人家要求将其名下土地出卖给上诉人建房,因在当地也有此情况,经村民组组长莫跃和的劝告,就用680元向莫光辉买了他名下的土地用于建房。开挖地基被上诉人都未劝告,修建到二楼时,三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无端占用其家之地,上诉人说是向其父购买的,他们不承认,才向法院起诉的。该案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考虑到该房已建好,拆除的损失无法承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土地款。现在,一审法院判决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损失近三十万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承担不起,要求上诉人单独承担,是不公正的。莫丈艳、英文翠、莫文周二审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1984年国家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上诉人之父莫光辉为户主分得塘坎边土地一块,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为凭。1998年以来,被上诉人之父因精神失常,母亲无力持家遂离家出走。三被上诉人因年幼先后到都匀××江洲镇姑妈家生活,父亲莫光辉是否将承包的塘坎边这块土地卖与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对承包土地进行买卖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强占承包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买卖行为无效,从而判决上诉人拆除房屋、返还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土地,属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二、2014年,上诉人在三被上诉人不在当地居住,且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塘坎边土地上建房。三被上诉人获悉上诉人强占承包地修建地基,立即恳求窑上社区、大唐村委三次协调无果。窑上社区、平伐镇国土部门责令上诉人停止建房,但上诉人继续强行建房。一年来,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未果,被上诉人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故请上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告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住房,恢复原状,返还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25日,以莫光辉为户主,莫洪庆夫妇、罗茂兰、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共七人向贵定县原窑上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顺延承包土地,大塘村村民委员会明确位于该村苦竹园塘坎边的土地一块由莫光辉户作承包地耕种。此后,莫洪庆夫妇病故,罗茂兰外出下落不明,该户成员有莫光辉、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2008年农历一月二十日,莫光辉将塘坎边的土地一块以680元卖给莫跃章,2011年莫光辉病故。2014年莫跃章未办理相关用地、建房手续,在该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的住房一栋二层,2016年修建完工。在此期间,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多次找村、镇等有关组织调解未果,2016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家庭与贵定县原窑上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包合同,依法取得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家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自主经营和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权利。法律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三原告的父亲将家庭承包的塘坎边土地卖给被告莫跃章,是非法的、无效的,被告莫跃章不能据此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莫跃章非法买卖土地,并非法在三原告家庭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莫跃章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莫跃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拆除修建在贵州省××县云雾镇大塘村苦竹园小组塘坎边土地上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二层,停止侵害原告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跃章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莫光辉与莫跃章买卖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莫跃章在购买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是否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予以证实1998年11月25日以其父莫光辉为户主家庭成员共七人向贵定县原窑上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顺延承包位于该村苦竹园塘坎边的土地一块,即依法取得��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莫光辉将家庭承包的塘坎边土地出卖给莫跃章,违反法律强制性,该买卖承包地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莫跃章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承包地上修建房屋,侵犯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承包土地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莫文艳、莫文翠、莫文周请求莫跃章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莫跃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跃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莲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