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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二春与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二春,王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952号原告:丁二春,男,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王文杰,男,汉族,住山阳区。原告丁二春与被告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文杰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收到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已收到钱款。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证据认定借款日期应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文杰于向原告丁二春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丁二春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王文杰,2014、12、31”。后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王文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丁二春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就该笔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原告不能举证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情况,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二春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殷咪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