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德贵与张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贵,张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799号原告:王德贵,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张勋东,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军(系张勋东父亲),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干部。原告王德贵与被告张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贵,被告张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拾万零伍仟元整。事实和理由:张勋东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借拾万零伍仟元整,说急用,用期二个月,到期未还,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速还欠款。被告张勋东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德贵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借据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勋东向原告王德贵借款105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勋东为原告王德贵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现原告王德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勋东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德贵持有被告张勋东出具的借据,被告张勋东对此借据无异议,对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德贵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勋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德贵要求被告张勋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勋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德贵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王德贵缓交),由被告张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柳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