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执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重庆悦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悦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43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悦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12404596。法定代表人:唐剑新,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219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6741-7。法定代表人:王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悦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10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481914.57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230元、申请执行费4721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系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产均已抵押或被他案轮候查封,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装修工程款4481914.57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0元、申请执行费47219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悦豪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渝0118执14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审 判 员 旷昌政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