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庆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军,王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530号自诉人卢建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人王庆明,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2017年8月6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对被告人王庆明拘留15日,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卢建军以被告人王庆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卢建军、被告人王庆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卢建军与被告人王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16)豫1625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诉人申请立案执行后,我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人王庆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未申报财产,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7年8月6日我院对被告人王庆明采取了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一直未履行义务。另查,在开庭审理后,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王庆明与自诉人卢建军达成执行和解,取得卢建军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的送达回证、罚款、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告知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明具有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