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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8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平与张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张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191号原告:杨平,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张太生,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本院受理原告杨平与被告张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张太生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6年6月25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为沪DXXX**的小轿车与被告张太生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的电动车在沪青平公路航新路东1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营运出租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相同)、汽车贴膜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7,000元,被告承担70%,即4,9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太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日至车辆维修期间为4天,事故车辆处于停运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理清单、修理发票、历史营收数据加油数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太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平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汽车修理费以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按4天计算,酌定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目前造成的损失有:汽车修理费2800元,汽车停运损失费3000元,合计5800元。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4060元。被告张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平人民币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杨平负担人民币168元,被告张太生负担人民币39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平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张太生负担人民币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