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启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标,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因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捕前暂住昌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8月1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星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标及其辩护人朱昌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启标谎称自己负责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源金阁小区安置房1号、2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骗取被害人钱某信任后,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钱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王启标将500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启标于2016年8月1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钱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启标谎称有工程可以承包给他,双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王启标骗取钱某50000元。被告人王启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启标虚构工程,并与被害人钱某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他表弟钱某带着他认识了王启标,当时王启标自称是王部长,在乌鲁木齐米东区有水暖工程可以给他表弟承包,后来他表弟带着他去昌吉市长丰六队见了王启标,谈工程承包的事情,王启标说不确定能给他们报多少工程,让他们先回去等消息。王启标说这个工程王启标全权负责,还给他们看了工程的图纸,他表弟和王启标签订合同那次他没有去。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他介绍钱某和王启标认识的,因为之前他从王启标处得知王启标手中有工程,正好她叔叔钱某也是干工程的,所以就介绍钱某与王启标认识了。当时是她带钱某和她父亲一起去的王启标办公室。当时她只是介绍他们认识,然后她就走了,具体事情是钱某和王启标谈的,后来她听说钱某和王启标签订了合同。证人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他和王启标以前是同事关系,他曾给王启标通过QQ邮箱发送了一个《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顺源金阁小区的图纸。因为王启标是搞预算的,他给王启标发图纸是为了让王启标给他做预算,只要是他给王启标发的图纸,都是让王启标帮忙做预算的。顺源金阁的工程和他没有关系,他也没有说过把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给王启标干。王启标把图纸发给别人骗取50000元保证金的事情他也不知道。被告人王启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启标辨认出他诈骗的被害人钱某。肥东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王启标出生于1968年7月11日。收据、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启标与被害人钱某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启标支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钱某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保证金50000元。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米东区分局说明一份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自2015年至今该局无顺源金阁小区相关资料,也未在该局办理任何规划手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说明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自2015年至今该局无顺源金阁小区施工许可证资料登记。钱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钱某名下该账户于2015年2月12日、13日支出总计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启标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害人钱某汇款50000元。被害人钱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启标已赔偿被害人钱某50000元,钱某表示对其谅解。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启标于2008年12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启标于2016年8月1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认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及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启标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审 判 员 王 尊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