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都匀市麟锋汽车贸易公司、黄丽娟等与吴加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市麟锋汽车贸易公司,黄丽娟,吴加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360号原告:都匀市麟锋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新火车站独立门面A4号麟锋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匀,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丽娟,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平,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吴加祥,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水族,住都匀市。原告黄丽娟、都匀市麟锋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麟锋公司”)与被告吴加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麟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娟、麟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贵J×××××号中华骏捷牌轿车一辆,并终止租车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车辆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7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租赁贵J×××××中华骏捷牌轿车一辆,约定租期为一天,租金为每天260元,双方当即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天被告没有将所租车辆归还原告,电话告知原告对该车续租且长期租赁,未约定具体终止租赁日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1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累计达107天,共计租金2782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尚欠17820元,原告向被告收回车辆及租赁费,被告却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被告吴加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麟锋公司与被告吴加祥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麟锋公司租赁贵J×××××中华骏捷牌轿车一辆,租期为一天,租金为每天26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麟锋公司,后双方又约定被告向原告麟锋公司支付1万元租赁费,延长租赁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讨租赁费及要求归还车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案庭审中,原告黄丽娟已明确被告应向原告麟锋公司履行返还车辆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另查明,原告黄丽娟与原告麟锋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约定黄丽娟将其所有贵J×××××中华骏捷牌轿车挂靠至麟锋公司,交由麟锋公司承办租赁代理业务,车辆所有权不变动。本院认为:原告麟锋公司与被告吴加祥签订的《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原告黄丽娟与原告麟锋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麟锋公司向被告吴加祥提供车辆租赁,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加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麟锋公司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的租赁费为27820元(107×260=27820元),据原告陈述被告曾已支付1万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麟锋公司支付17820元租赁费,故本院对于原告麟锋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车辆租赁费17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拒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解除《汽车租赁合同》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都匀市麟锋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吴加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都匀市麟锋汽车贸易公司贵J×××××号中华骏捷牌轿车一辆;三、被告吴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麟锋汽车贸易公司车辆租赁费17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吴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和人民陪审员 蒙付荣人民陪审员 莫周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健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