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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云星与颜松青、薛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星,颜松青,薛晨曦,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545号原告:吴云星,男,1948年8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范业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松青,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晨曦,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宏,女,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云星与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范业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2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955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466250元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颜松青、晋宝艳、被告薛晨曦经被告林宏介绍认识,2014年4月17日,被告颜松青和被告薛晨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颜松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月利息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扣除首月利息后将1955000元汇入借条指定的被告颜松青账户,被告颜松青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5月25日,被告颜松青和被告薛晨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颜松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约定了月利息337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6日分四次扣除首月利息后将总计1466250元汇入借条指定的被告颜松青账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颜松青和被告薛晨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颜松青和被告薛晨曦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履行债务。被告薛晨曦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书面确认其实际身份是共同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在内的共计4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2015年8月底前还清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在内的共计450万元借款本金,但至今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动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现原告主动将本金调整为1955000元及1466250元,总计3421250元。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林宏与被告薛晨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因此被告林宏与被告薛晨曦对本案所涉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颜松青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颜松青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约定为每月45000元,于每月前3个工作日支付;被告薛晨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颜松青的银行账户汇款1955000元。被告颜松青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汇款45000元,两笔共计90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颜松青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颜松青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约定为每月33750元,于每月前3个工作日支付。被告薛晨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颜松青汇款共计146625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薛晨曦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被告薛晨曦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结清颜松青和薛晨曦所借的吴云星本金450万元整,所欠利息于2015年3月底前结清。另查,被告薛晨曦与林宏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颜松青、薛晨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借条》、《建设银行流水单》及《还款承诺》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松青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在向被告颜松青支付的两笔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扣除利息后的本金数额即1955000元与146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955000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0元;在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466250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为33750元,上述两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本案被告颜松青在第一笔借款中支付的两笔利息,每笔45000元,共计90000元,不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7日起,以本金19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本金146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晨曦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本案借款为其与被告颜松青所借,并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薛晨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宏系薛晨曦的配偶,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云星偿还借款本金195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云星偿还借款本金1466250元及利息(以本金1466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4元,由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云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颜松青、薛晨曦、林宏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