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代和与夏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和,夏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079号原告杨代和,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夏清泉,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杨代和诉被告夏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清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和诉称:被告夏清泉自2015年5月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6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饲料款106,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6,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清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代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代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清泉共欠原告杨代和饲料款106,800.00元。证据三,送货单、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夏清泉向原告杨代和购买饲料,共欠原告杨代和饲料款106,800.00元。被告夏清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代和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代和从事饲料等个体经营。2015年5月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夏清泉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夏清泉在原告杨代和处购买价值合计为113,200.00元的饲料,被告夏清泉2015年5月6日支付原告杨代和2,400.00元,同年5月15日支付4,000.00元,合计6,400.00元。2016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夏清泉共欠原告杨代和饲料款合计106,800.00元,当天,被告夏清泉向原告杨代和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原告杨代和多次向被告夏清泉催讨未果,现无法联系被告夏清泉,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代和与被告夏清泉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夏清泉向原告杨代和购买饲料,应支付相应饲料款,其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杨代和请求被告夏清泉支付货款人民币10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代和货款人民币106,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00元由被告夏清泉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袁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