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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越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善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越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宋善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492号原告:浙江越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552号1层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774511。法定代表人:祝劲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炳、范润东,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57853。法定代表人:董中军。委托代理人:王舒琪、付德才,浙江天鸿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善才,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026575927。负责人:李慧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129101136E。负责人:高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越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川货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宋善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经中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岗人保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川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炳,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德才和被告鹤岗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人保分公司、宋善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3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宋善才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嘉兴市万国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手拉手工厂对面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乐忠所驾浙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乐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善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乐忠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王乐忠所驾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越川货运公司。被告宋善才所驾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中联公司,宋善才使用该车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佳木斯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鹤岗人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ETC使用记录、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外包车辆营运准入证、修理费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停运损失,其主张33天的维修时间属合理范围之内,但关于损失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车辆的结算运价、油费、高速费、保险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天,故原告停运损失确定为9900元。四、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四被告未支付过停运损失费用。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停运损失528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停运损失528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分别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虽载明为货运,但并非运营车辆,原告从事经营的车辆应提供经营性营运资质。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即便停运损失确实存在,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鹤岗人保分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都已明确送达和告知给中联公司。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也没有合理性。被告宋善才、被告人保佳木斯分公司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900元。因被告宋善才在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且宋善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佳木斯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鹤岗人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上述财产损失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另外根据被告鹤岗人保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亦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中联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越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越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浙江越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邦羽 关注公众号“”